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了,却遇到银行节假日不办理相关业务,付款方在约定日期的次日进行付款,属于违约吗?收款方能主张违约金吗?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重庆某工程公司为浙江某建设公司提供钢材加工服务,截至2022年10月8日,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向重庆某工程公司支付钢材加工费679.7万余元,浙江某建设公司已支付630万元,尚有49.7万余元未支付,双方由此涉诉。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浙江某建设公司应于2023年1月8日前支付剩余加工费用,若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增加支付重庆某工程公司违约金30万元。

  2023年1月9日,浙江某建设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向重庆某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49.7万余元。2023年1月11日,重庆某工程公司以浙江某建设公司未按时履约为由,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4万元,并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浙江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经调查后发现,2023年1月8日为星期日,属于法定休假日,浙江某建设公司用于付款的银行账户所在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该银行在星期六、星期日不办理对公业务。根据民法典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建设公司无法在2023年1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付款账户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主观故意迟延履行。浙江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银行账户向重庆某工程公司支付49.7万余元,可以认定为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期限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应再按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

  同时,重庆某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浙江某建设公司未在2023年1月8日前而在2023年1月9日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债务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工程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已作出的执行行为。

  重庆某工程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复议请求。

  在法律“容忍”范围内不宜认定实质性违约

  二审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实践中,一般民事主体在日常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应当在法律框架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执行人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而是在到期过后的次日付款完毕,在形式上已经构成违约。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一日可视为在法律“容忍”范围之列,不宜认定为已构成了实质性违约。

  同时,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违约金制度分析,违约金的价值首先是弥补因违约造成的当事人损失或对当事人主观恶意违约的一种惩戒。但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对客观上的违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即使存在一定的疏忽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因节假日不能办理对公业务等无法办理支付,有一定的过失,但主观过错并不大。

  此外,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本案如支持构成违约并执行违约金将显失公平。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该原则不仅仅表现为数额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而更多地应体现为主体地位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从本案的执行金额来看,原执行金额约为50万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30万元,虽然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但在被执行人确已履行完给付义务且仅逾期履行一日并未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再次执行相对高额的违约金,将会造成违约责任与实际损失明显失衡,即对义务人一方的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