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4日,未成年人努某驾驶盗窃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基,撞上房屋围墙,造成围墙倒塌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逃逸。事故发生后,车主苏某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理赔。2024年1月,苏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人民法院。

  巩留县法院认为,努某盗窃苏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当由盗窃人努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苏某未购买盗抢险,驾驶人努某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根据苏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当事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认为合同约定驾驶人并非指盗窃车辆的人员,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自己只是机械签名,其签名不发生效力,遂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苏某提出合同约定驾驶人并非指盗窃车辆的人员,因合同并未约定驾驶人是指被保险人,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驾驶人显然是指驾驶车辆人员,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既无驾驶证又肇事逃逸,符合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情形。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苏某与保险公司对通过电子形式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也认可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苏某提出其仅仅是机械签名,其签名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